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1 18:49:00
肥料产品如出现商标侵权
既损害了品牌的商誉
也易使农户产生误认
近日西安雁塔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肥料产品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某肥业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国内较早生产肥料的企业之一。原告拥有第16XXX4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农用肥料等商品上。
原告在抖音平台上发现被告某农资店销售标注有第16XXX43号商标字样的复合肥料产品,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西安某农业科技公司,运营商为被告广东某农业科技公司。
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标注第16XXX43号商标字样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东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行为易导致案涉商标的反向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较早,商品销售数量有限,而被告广东某农业科技公司虽成立时间较晚,但其公司或其股东、关联公司对第16XXX43号商标的宣传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数量较多,使案涉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当消费者看到该商标时会误认为系被告的产品,这种混淆削减、遮蔽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力。
最终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混淆,本案涉及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问题。原告某肥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较小,而被告广东某农业科技公司属于国内生产肥料的大型企业之一,其通过大规模的宣传与销售,使得案涉商标取得较高知名度。
被告在肥料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削弱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力,导致涉案商标无法发挥正确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使涉案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建立起应有的联系。反向混淆的结果使得真正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人失去了对商标的支配及控制权。
本案的处理结果保护了市场地位较低、经济实力较弱的商标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农化产品市场上公平、诚信的商标使用秩序。
作者:李多萌
编辑:赵佳欣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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